近日,因邮政局迟送准考证致使大学生延误考期,而引发的一场官司在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结案。法院一审判决大学生陈健胜诉,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被判向原告陈健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健,男,23岁,桐柏县人。1995年陈健考入上海海运学院,后一直致力于考研,并于1999年10月报考了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由于寒假将至,报名后陈健要求北京大学将准考证寄往其籍贯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毛集镇铁山村陈小庄组的家中。北京大学于
陈合中多次到毛集支局交涉,支局只同意按《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其数额只有几十元钱。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迟延投递的事实没有争议,法庭辩论的焦点在于邮政局对其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如果适用《邮政法》,那么原告陈健得到的赔偿最多为几十元;而如果适用《民法通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得到支持。
对此,陈健的代理律师强调,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是国家的基本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其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邮政法》。
而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认为,邮政局的过错应适用《邮政法》及邮电部门的有关规定。因为《民法通则》是普通法,《邮政法》是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使用邮政通信的行为,是与邮局达成的一种实践性合同,公民足额支付邮资并将信函交给邮局,就与邮局之间产生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邮局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函件送达信封上约定的收件人。本案中,由于被告桐柏县邮政局工作人员的极端不负责任,造成邮件延误,致使原告陈健不能参加考试,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由此给原告陈健造成的精神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原告陈健对备考误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辩解的赔偿标准不适用本案,因《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邮政企业对于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3种情形的赔偿标准及补救措施,而未对收发人员不及时传递造成的后果予以明确,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予以解决。据此,桐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21条之规定作出了本文开头的判决。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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